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袭击公务员什么罪,殴打国家公务员什么罪

来源:整理 时间:2023-06-23 12:51:41 编辑:公务员考试 手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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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殴打国家公务员什么罪

法律客观:《 刑法 》第234条, 故意伤害 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 、 拘役 或者 管制 。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 死刑 。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238条, 非法拘禁 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 剥夺政治权利 。 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 伤残 、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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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我要殴打国家公务员判刑么 判多久

殴打他人如果造成对方轻伤以上的话,那么就属于故意伤害罪,要依法判刑。根据国家相关法律的规定,犯本罪故意伤害他人的一共有三档量刑标准,分别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三至十年有期徒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法律分析故意伤害罪,是指行为人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对于构成故意伤害罪的犯罪分子,可以根据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如果是故意伤害他人导致一人轻伤的,那么可以在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如果是故意伤害他人导致一人受重伤的,可以在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如果是以特别残忍手段故意伤害他人导致一人重伤,或者是造成六级严重残疾的话,那么犯罪分子可以在十年以上十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但是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在实际判刑的时候可以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伤害后果、伤残等级、手段残忍程度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来确定基准刑。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百三十四条之一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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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妨害公务罪袭警罪的司法认定和量刑标准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妨害公务罪】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袭警罪】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使用枪支、管制刀具,或者以驾驶机动车撞击等手段,严重危及其人身安全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妨害公务罪 (一)妨害公务罪的概念与法益 妨害公务罪,是指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阻碍人大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以及故意阻碍国家 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本罪的保护法益为“公务”,公务的范围包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的职务,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的代表职务,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的职责,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的国家安全工作任务。 (二)妨害公务罪的基本类型及其犯罪构成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是妨害公务罪的基本类型。 1.构成要件 (1)行为对象必须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即在中国各级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从现实出发,还应包括在中国共产党的各级机关、中国人民政治协 商会议的各级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根据司法解释,对于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有事业单位人员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行政执法职务的,或者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 国家机关中受委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事业编制人员执行行政执法职务的,以妨害公务罪论处。阻碍军人执行职务的,构成刑法第368条的阻碍军人执行职务罪,不以本罪论处。本罪行为对象不包括外国公务员。 全国人大常委会2002年12月28日《关于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指出:“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 务的人员,或者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有渎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该解释明文指出是对“渎职罪主体”的解释,没有明示是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解释,但由于渎职罪的主体均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故可以认为该解释实为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解释。 (2)行为内容是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职务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作为公务所处理的一切事务。执行,是指一般意义上的履行、实施,而非仅指强制执行。职务的执行必须具有合法性,即“依法”执行职务。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予以阻碍的,当然不成立本罪。合法意味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行为不仅实体上合法,而且程序上合法。详言之,符合以下条件的才能认为是依法执行公务: 第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所实施的行为,属于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抽象的职务权限或一般的职务权限。基于依法治国的原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具有事项上、场所上 的范围,此即一般的职务权限。如果超出了这种一般的职务权限,则不能认定为依法执行职务。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如何分担内部事务,则不影响其职务权限。例如,税务人员从 事税收征管工作,就是其一般的职务权限,尽管税务人员内部存在分工,但税收征管工作都属于其一般职务权限内的职务。 第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具有实施该职务行为的具体的职务权限。在通常情况下,具有实施某种职务行为的抽象的职务权限的人,也具有实施该职务行为的具体的权限,但也 存在不一致的情形,即在某些情况下虽然有抽象的职务权限,却无具体的职务权限。特别是在实际上需要通过分配、指定、委任才能实施某种职务行为时,只有经过分配、指定、委任,才能认为具有具体的职务权限;否则没有具体的职务权限。例如,并非任何司法警察都有执行死刑的职务权限,并非任何警察都有执行逮捕的职务权限。 第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必须符合法律上的重要条件、方式与程序。在许多情况下,职务行为要取得合法性,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重要条件、方式与程序。如逮捕 犯人,必须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方式与程序,否则便属于非法逮捕。但应注意的是,对于法律上的一些任意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时予以违反的,不应认定 为非法执行职务。换言之,从保护公务与保障国民人权相调和的观点出发,只要没有违反保护执行职务的对方的权益所必要而且重要的程序要件,就应认定为依法执行职务。 具备上述三个条件的,应认定为依法执行职务,其中前两个条件是保证职务行为实质上或内容上合法的条件,第三个条件是保证职务行为形式上合法的条件。但现实案件总是相当复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行为常常存在不少瑕疵,所以,职务行为合法性的判断直接体现法益保护与人权保障的关系。对于职务行为合法性的判断,需要综合考虑职务行为对被执行人的利益损害程度、职务行为的目的的正当性、执行职务手段的相当性、执行职务的必要性等因素。在司法实践中,问题较多的是对警察的侦查行为(包括采取强制措施的行为)的合法性的判断问题,对此,应当综合考虑侦查行为对嫌疑人利益损害的种类与程度、案件的性质与嫌疑的程度、侦查手段的法律根据以及违反嫌疑人意志的程度、具体侦查行为的必要性与紧迫性等事项,合理判断对警察的暴力、威胁行为是否构成妨害公务罪。 需要进一步讨论的是,以什么为标准判断职务行为的合法性?对此,刑法理论上存在三种学说:客观说认为,应当由法院通过对法律、法规进行解释,做出客观判断。主观说认为,应当根据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否确信自己的行为合法进行判断。如果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确信自己的行为合法,则是依法执行职务。折中说认为,应当以社会一般人的见解作为判断合法性的标准。显然,如果采取主观说,合法性便没有标准可言;如果采取折中说,也难以得出正确结论;只有采取客观说,才具有合理性。 在采取客观说的情况下,又出现了另一问题:是以行为时为基准进行判断,还是以裁判时为基准进行判断?例如,被害人丙指认甲对自己实施了伤害行为,警察对甲实施先行 拘留,警察的先行拘留行为符合《刑事诉讼法》第80条的规定,但裁判时发现伤害行为不是甲实施的,而是乙实施的,丙指认错误。如果以裁判时为基准进行判断,警察的行为并 不合法,甲或者其他人阻碍先行拘留行为的,不成立犯罪;反之,倘若以行为时为基准进行判断,则警察的先行拘留具有合法性,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警察先行拘留的行为,就可能成立袭警罪。不难看出,行为时基准说旨在保护行为时的正当职务行为,而裁判时基准说旨在保护结果(结局)上属于客观公正的职务行为。两种观点都有理由:倘若采取裁判时基准说,许多行为时明显正当的职务行为就得不到保护;但是,倘若采取行为时基准说,则对结果上明显不当的职务行为也不得抵抗,这对被执行人来说明显不公正。我们的结论是,对于以裁判时为基准判明的不合法行为进行阻碍的,不成立妨害公务罪。首先,难以认为,只要符合程序法规定的行为就是合法行为。例如,在上例中,由于被害人指认错误,难以认为警察的先行拘留行为就是合法的。再如,警察在犯罪现场拘留长相酷似犯罪人B的无辜者A,也不应认为其拘留行为具有合法性。因为妨害公务罪中的职务行为合 法与否,并不是就国家机关内部应否追责而言,而是必须同时考虑相对于被执行人而言合法与否,或者说,必须在包含被执行人在内的整体法秩序的视野下判断职务行为合法与否,否则就忽视了刑法的人权保障机能。在此意义上说,裁判时基准说具有合理性。其次,即便采取行为时基准说,认为警察的先行拘留行为具有合法性,被拘留人在为了摆脱拘留而对警察实施暴力、威胁行为时,也没有袭警罪的故意与期待可能性。 (3)必须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时实施阻碍行为。从保护依法执行职务的角度来考虑,执行职务不仅包括正在执行职务,而且包括将要开始执行职务的准备过程,以 及与执行职务密切联系的待机状态。就一体性或连续性的职务行为而言,不能将其行为分割、分段考虑进而分别判断其职务行为的开始与终了,而应从整体上认定其职务行为的 开始与终了,即使外观上暂时中断或偶尔停止,也应认为是在职务的执行过程中。 (4)必须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执行职务。本罪的暴力,是指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法行使有形力,即广义的暴力。只要求针对正在执行职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暴力,不要求直接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体实施暴力;既可以通过针对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具有密不可分关系的辅助者实施暴力,以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也可以通过对物行使有形力,从而给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体以物理影响(间接暴力),以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本罪的威胁,是指以恶害相通告,迫使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放弃职务行为或者不正确执行职务行为。恶害的内容、性质、通告方法没有限制。暴力、威胁行为只要足以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即可,不要求客观上已经阻碍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但是,如果行为并不明显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就不应认定为犯罪;否则会造成处罚的不公平。换言之,不能将本罪的构成要件理解为“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时,对之实施暴力或者威胁”,而应理解为通过使用暴力、威胁方法使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能或者难以依法执行职务。例如,在警察处理完双方争端后,其中一方认为处理不公正,踢了警察一脚后逃走的,由于该公务已经处理完毕,不能认定为袭警罪。 2.责任 责任形式为故意。行为人必须明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正在依法执行职务,而故意以暴力、威胁方法予以阻碍;阻碍的动机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实践中,行为人可能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的合法性产生认识错误,例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本来是在合法执行职务,但行为人误认为是非法的,进而以暴力、威胁 进行阻碍。法律的错误说认为,这种认识错误属于对法律的认识错误,不影响故意的成立,因而不影响本罪的成立。事实的错误说认为,这种认识错误属于对事实的认识错误,影响故意的成立,因而不成立本罪。二分说认为,这种认识错误应视具体情况而定,即应区分作为合法性基础的事实与合法性的评价,对前者的认识错误属于事实认识错误,影响本罪的成立;对后者的认识错误属于法律认识错误,不影响本罪成立。还有一种观点认为,执行职务的合法性,只是客观处罚条件,故不要求对之有认识。我们采取事实的错误说。第一,单纯从行为人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是否合法的认识来说,二分说是妥当的。然而,即使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的认识错误属于法律认识错误,但由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这一要素,属于妨害公务罪的构成要件要素,对其产生认识错误理当属于构成要件的认识错误,因而属于事实认识错误。以警察先行拘留现行犯为例,如果行为人误认为警察拘留了守法公民而以暴力、威胁进行阻碍的,明显属于事实认识错误,不成立袭警罪。如果误认为警察先行拘留现行犯是违法的而以暴力、威胁进行阻碍的,表面上属于法律认识错误,实际上是一种事实认识错误。一方面,行为人误认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实施非法行为,另一方面,行为人误认为自己阻碍非法行为的行为具有合法性,即对自己行为的社会意义具有不正确理解。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认定为法律认识错误,进而将行为人的行为认定为犯罪,显然不合适。再如,警察出示了逮捕证,但行为人误以为警察没有出示而对警察实施暴力的,明显属于事实认识错误。第二,正当化事由的错误(如误想防卫)属于事实认识错误,误以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行为非法而对其实施暴力、威胁的,与正当化事由的错误相同,故应认定为事实认识错误。当然,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存在认识错误、存在何种认识错误,要根据当时的具体情况进行判断,不能仅凭行为人的陈述来决定。由于“依法”执行公务属于法律的评价要素,所以,只要行为人认识到作为评价基础的事实,一般就能够认定行为人认识到了规范的要素。例如,只要行为人认识到警察持逮捕证逮捕嫌疑人,就可以认定行为人认识到了警察在“依法”执行公务。 依法执行公务的对方(即被执行者如被逮捕者)实施的一般暴力、威胁行为,因为没有期待可能性,而不宜认定为妨害公务罪。更不能将依法执行公务的对方所实施的摆脱、 挣脱行为认定为妨害公务罪。对于公民因合理要求没有得到满足而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发生轻微冲突的行为,也不能认定为妨害公务罪。 (三)妨害公务罪的其他类型及其犯罪构成 1.阻碍人大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具体表现为,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行为。人大代表依法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和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履行代表职责的活动,都是执行代表职务。 2.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具体表现为,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红十字会工作人员的职责,依据《红十字会法》予以确 定。 3.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具体表现为,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与前几种类型不同,阻碍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的行为,不要求使用暴力、威胁方法,但要求造成严重后果。需要指出的是,其中的“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不是真正的构成要件要素,只是表面要素。因此,即使不能查明行为人是否使用了暴力、威胁方法,也能认定本款犯罪的成立。行为人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任务,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认定为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适用刑法第277条第1款的规定。 (四)妨害公务罪的罪数 妨害公务的行为,可能成为其他犯罪的手段,在这种情况下,原则上应从一重罪处罚,但刑法有特别规定的,按特别规定处理。例如,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缉私的,应以走私罪和本罪实行数罪并罚。再如,在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中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检查的,应选择刑法规定的较重法定刑。此外,本罪的暴力行为如果触犯了其他罪名,如暴力行为致人重伤,抢夺依法执行职务的司法工作人员的枪支等,则属于想象竞合,应从一重罪处罚。先前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查处时,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暴力、威胁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的,应当实行数罪并罚。 (五)妨害公务罪和袭警罪的处罚 根据刑法第277条第1款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使用枪支、管制刀具,或者以驾驶机动车撞击等手段,严重危及其人身安全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应当注意的是,所谓“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是指以暴力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而不是单纯地对正在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实施暴力。其中的“暴力袭击”应是指狭义的暴力,即对人民警察的身体不法行使有形力。

妨害公务罪袭警罪的司法认定和量刑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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